(2014)青法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惠金星与崔恒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金星,崔恒心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85号原告惠金星。委托代理人潘波、XX,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恒心。原告惠金星诉被告崔恒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潘波、被告崔恒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所在地农业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将原告个人存款予以扣划,但近在咫尺的原告从未收到该裁定书;原告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启动听证程序,并以非原告个人财产及青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为由,下达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显系违法,而且崔恒心诉王淑芬一案,违反法定程序,且与事实不符,正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执行款229986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与被执行人王淑芬系夫妻关系,王淑芬所负债务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事实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的银行存款应当是原告与王淑芬的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原告名下的存款并无不当。2、青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决定意见书驳回的是王淑芬的再审申请,因此本案原告诉称“但原告并未收到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显系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所以原告诉称“崔恒心诉王淑芬一案,违反法律程序,且与事实不符,本案正在申请再审程序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惠金星与案外人王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恒心因与王淑芬及另一案外人陈洪岩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青法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淑芬支付崔恒心货款19112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崔恒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相州分理处在原告惠金星名下的银行存款229986元。同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王淑芬、陈洪岩与崔恒心的经济纠纷自己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后,作出(2013)青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惠金星的异议申请。惠金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案外人王淑芬不服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青法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了王淑芬的再审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书、联调联解案件通知书、传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再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根据其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权利确定。我国婚姻法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惠金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相州分理处的银行存款229986元是其与王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也无证据证实其与王淑芬存在婚后财产的特别约定,因此该存款应认定为其与王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淑芬也是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该存款的民事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以对王淑芬、陈洪岩与崔恒心的经济纠纷并不知情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并不充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未收到(2013)青法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另主张,王淑芬已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告并未收到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惠金星并非(2012)青法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本院对王淑芬提出的再审申请所作的民事裁定书无需向其送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王淑芬对生效的(2012)青法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不服,是否提出再审申请以及再审申请是否被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并非停止原判决执行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2012)青法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案件以外的公民,无权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金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