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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商银行蓟县杨津庄支行与宋焕宝,赵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宋焕宝,赵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负责人王晓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子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宋焕宝,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栢,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以下简称杨津庄支行)与被告宋焕宝、赵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焕宝、赵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津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津庄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宋焕宝由被告赵栢担保从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焕宝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宋焕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472.00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宋焕宝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津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宋焕宝贷款利息清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被告宋焕宝、赵栢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天津农商银行证明。被告宋焕宝、赵栢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宋焕宝、赵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宋焕宝、赵栢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焕宝、赵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赵栢担保,被告宋焕宝从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960‰,使用期限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赵栢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焕宝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1年3月7日和2012年1月23日,被告宋焕宝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签名,2012年1月23日,被告赵栢在原告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签名。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宋焕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472.00元未还,被告赵栢也没有代为清偿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焕宝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栢系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焕宝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23472.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赵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栢在承担本判决规定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焕宝追偿。如果被告宋焕宝、赵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焕宝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赵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