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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马德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马德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张永清,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芳,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永清与被告马德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马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2011年12月30日,因被告在银行贷款逾期,原告系该银行正式工作人员且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原、被告协商且经银行领导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53441.78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该笔贷款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53441.78元。被告马德芳辩称,我没有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是刘军祥,我没有用这笔贷款,贷款是刘军祥用的,我没有让原告垫付贷款本息,是他怕受到惩罚自愿垫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的信贷员,2010年12月20日,由原告经办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2011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如期归还50000元借款及其因借款发生的费用。2011年6月21日原告替被告付还利息11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替被告付还利息109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按时付还。2011年12月30日,被告替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251.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的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替被告偿还该款,被告应及时将该款偿还原告,被告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清垫付款5344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马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秀芬审判员  金广军审判员  李红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