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黄峻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俊方,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本市宜城街道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红桥北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侧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吴美芳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后死亡。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积极赔偿,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苏B×××××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本市宜城街道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红桥北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侧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某(女,1965年12月生,宜兴市新街街道人)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后因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万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122交通事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谅解书,本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以电信方式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