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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后巢村新村路一民房,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蓝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83元、黑色钱夹一个,驾驶证一个)。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归案。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1)筑小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 超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