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丰法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林丰与吴文彬、吴运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丰,吴文彬,吴运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丰法丰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林丰,男,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委托代理人何绍基,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彬,男,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被告吴运基,男,住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原告陈林丰诉被告吴文彬、吴运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德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基、被告吴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丰诉称,原告经营汽车货运生意,被告在丰顺县丰良镇西厢桥头经营饲料、大米生意。原告经常为被告运送饲料、大米,截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现金90000元,其中有60000元是累计结欠的货款,30000元是原告从邓奕灵手中借来转借给被告吴文彬的,月息为1%,利息付至2013年5月,被告吴文彬也清楚这件事。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09年1月20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吴文彬通过其女儿于2010年8月31日偿还了5000元,余款85000元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8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彬辩称,其承认欠原告90000元,2010年8月31日通过其女儿已还款5000元,现仍欠85000元。欠条也是其签名的,其他一概不清楚。被告吴运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丰经营汽车货运生意,被告吴文彬和被告吴运基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在丰顺县丰良镇经营一家小店。两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陈林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到陈林丰货款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欠款人:吴运基,欠款人:吴文彬,2009年1月20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8月31日,被告吴文彬之女偿还了5000元,余款85000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林丰要求被告吴文彬、吴运基偿还货款人民币85000元,有两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原告的举证能佐证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运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彬、吴运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林丰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为960元由被告吴文彬、吴运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海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