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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3日。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春善,乐都区碾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生于2008年12月24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及身份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连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