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丰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宗芳,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宋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男方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感情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执不断,且被告不管孩子,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都对,但其他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被告对家庭也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受到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分娩未满一年,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况且原、被告之间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元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