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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8号原告:潘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江洪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9日按照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但分开后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在外的情况,彼此感情逐渐淡薄,小孩才一岁多被告就夜不归宿,并且被告还与别的男人联系密切,被告一次又一次的行为造成家庭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金银首饰制品。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并进行了质证: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和一个男人(电话号码:XX****)交往不正常,联系频繁。对该证据被告提出,我和同事玩的时候,同事也会拿我的电话打。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身份情况。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生育儿子潘某。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5、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6、单据,证明被告常和一个男人发短信和打电话不正常。对该证据被告提出,我交往异性朋友很正常,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事实。我与原告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后才结婚的,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况且现我们还是在一起生活,我愿意原谅原告对我的猜测行为,现小孩才满三岁,我不希望小孩生活在一个破碎的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别人频繁通电话和短信联系的事实,应予采纳。经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9日按照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黄结字第XXXXXX号)。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潘某)。后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分开后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加之被告频繁与他人通电话和短信联系,引起原告的猜疑,为此,彼此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全部金银首饰制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未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与他人频繁通电话和短信联系引起原告的猜疑所至。对此,只要双方多互相尊重、多互相关心、消除不必要的误会,积极履行夫妻义务,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稳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江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