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郑桂芹与银川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桂芹,银川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芹,女,1967年7月14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进峰、韩红兵,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平,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宁,男,该所科员。上诉人郑桂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桂芹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峰,被上诉人银川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所(简称征缴所)的委托代理人邵宁、陈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下发银政发(2003)254号文件,载明:“从2004年1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式,按月计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征收,对各代征代缴单位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2%-4%比例支付手续费;收取前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明码标价,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2005年5月25日,银川市物价局向银川市城市管理局颁发《收费许可证》。郑桂芹与征缴所分别于2009年、2010年1月18日、2011年1月5日、2009年3月1日签订四份《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代缴协议》、《委托书》,协议载明:“甲方:银川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所,乙方:郑桂芹;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3)254号文件精神,为了更好地完成市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工作,经双方协商现就代征代缴工作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为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人员;乙方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工作牌、甲方代征代缴委托书及收费许可证;乙方收费使用甲方发给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票据由乙方定期领取,每周双方核算两次;乙方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上交甲方,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乙方同甲方按实际情况协商后,制定阶段性征缴户数与征缴率;乙方必须按其所辖实际户数征收,在未取得甲方同意前一律不允许减免、漏征,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甲方规定的征缴额和征缴率,如不能按时完成,甲方有权辞退乙方;甲方收到乙方上交的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上交的金额,每月由甲方从乙方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8%比例支付乙方手续费;乙方在领取票据前,须交1000元以上票据押金;乙方必须正确、详细填写个人情况表(登记表附后);甲方委托乙方代征代缴为期一年,一年内乙方不得自行离职、不得兼职,如违规将扣除押金及手续费”。协议签订后,郑桂芹依约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1至3月期间从事征缴所安排相关社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郑桂芹庭审自认其是每天中午和晚上两个时间段到居民家中收费。征缴所按照月份向郑桂芹银行账号存入不等数额的手续费。庭审中郑桂芹自认其收入按照提成计算,没有保底。2013年4月25日,郑桂芹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征缴所为郑桂芹补缴自2009年4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征缴所返还截留郑桂芹5%的劳动报酬;3.征缴所支付郑桂芹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3430元;4.征缴所赔偿郑桂芹失业保险损失8580元。2013年6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3)78号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郑桂芹的仲裁请求。2013年7月4日,郑桂芹诉至法院,其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庭审中,征缴所对郑桂芹所提交收费员证复印件、工作牌复印件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郑桂芹与征缴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征缴所对郑桂芹提交殷冬红荣誉证书复印件、殷冬红培训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郑桂芹提交殷冬红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殷冬红记账本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郑桂芹并不接受征缴所管理。征缴所还向法庭提交其单位考勤表、工资花名册、医疗保险补贴表,欲证明郑桂芹不是其单位职工。郑桂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签代征代缴协议与公益岗位性质相同。另查明,征缴所庭审中提交一份《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所居民收费手续费返还表》中列明:殷冬红曾是征缴所委托的代征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征缴所委托郑桂芹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征缴所委托郑桂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代缴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代征代缴协议,郑桂芹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可由其自行安排,不用接受征缴所考勤(管理);工作报酬亦不固定,由征缴所每月按照郑桂芹完成的征缴总额乘以征缴率支付郑桂芹手续费,即郑桂芹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同时,郑桂芹不是征缴所的内部员工,不享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如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保险以及行使批准、决议、发表意见等权利)。综上,郑桂芹与征缴所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郑桂芹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征缴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桂芹负担。郑桂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桂芹与征缴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征缴所应按上交金额10%比例向郑桂芹发放报酬。但征缴所实际是按5%比例发放的,截留郑桂芹5%的报酬,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郑桂芹与征缴所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桂芹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征缴所答辩称,征缴所与郑桂芹系劳务关系,故不存在为郑桂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缴金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义务。且征缴所与郑桂芹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书,何来以上各项补缴及补偿义务。征缴所属银川市城管局局属单位,并不具备自行录用职工的主体资格,因而征缴所并不是无视劳动权益,逃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郑桂芹与征缴所分别于2009年、2010年1月18日、2011年1月5日、2009年3月1日签订四份《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代缴协议》、《委托书》,存有笔误。应更正为郑桂芹与征缴所于2009年、2010年1月18日、2011年1月5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代缴协议》,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代为收取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征缴所与郑桂芹分别签订代征代缴协议,委托郑桂芹为征缴所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系劳务关系,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郑桂芹主张征缴所应按10%比例向其发放报酬,征缴所截留其5%报酬的问题。郑桂芹与征缴所分别于2010年、2011年签订的代征代缴协议及2013年签订的代征代缴委托书都明确二人一组,每组按10%比例返还,平均每人5%返还代征手续费,2009年签订的代征代缴协议没有明确为二个一组,但二审庭审时郑桂芹亦认可收费是二人一组进行的,故郑桂芹要求征缴所向其一人按10%发放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征缴所已按每组10%每人5%的比例向郑桂芹发放了报酬。故上诉人郑桂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俊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