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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浉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辉、胡文中抢劫、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胡文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浉刑二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辉,男。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文中,男。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胡文中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一)2013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辉、胡文中经预谋后,由胡文中驾驶摩托车带着肖辉窜至信阳市民权路白果树家俱城门口,肖辉下车尾随行人张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后抢走张某某的提包,内有现金24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驾车逃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1、被告人肖辉供述:第二次也是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胡文中在水立方值夜班12点半了,我俩骑胡文中的摩托车出来转,寻找目标,那地方有个酒吧,旁边是“一点香火锅”饭店,那个女的20多岁,一开始我们在后面跟着她,她在打电话,包在肩膀上挂着,看她拐弯胡文中骑车冲过去,我一把把包拽掉了,这女的当时好像也喊抢劫了。包里面有化妆品,好像还有身份证,钱应该是240元��我们往浉河沿河道上跑,包在路上随手扔掉了。现金被我俩平分。2、被告人胡文中供述:我们第二次抢东西是在民权路白果树小区附近。那天下夜班后,肖辉喊我出去转转。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大约转了半个小时,凌晨一、两点转到民权路白果树小区附近,见一个女的沿人行道逆行往小蓝鲸方向走,我们迎面骑过去,经过那女的后又往前骑了一段,那地方有个“一点香”火锅店,我停下车后,肖辉下车往转跑去追那女的。我的车一直未熄火,随时准备接应他。肖辉抢到包后又跑回来,我们加大油门上了解放路、北京路,直到凯司令那胡同内才停下来。肖辉从包内翻到两百多块钱后将包扔到旁边的工地里。他那次给了我一百块钱。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天凌晨2点左右,我一个人步行沿民权路东边由北向南走,走到白果树家具城门口,从我身后跑过一名男子,上来拽住我的肩,让我把身上的提包给他,我不给,他就把我推倒在地上,把包从我手中抢走,然后他就沿民权路往北跑。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2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用品。我当时就看见一个人。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肖辉就是案发日对其抢劫的那名男子。(二)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辉、胡文中经预谋后,由胡文中驾驶摩托车带着肖辉窜至浉河区贸易广场,肖辉持匕首相威胁抢走行人陈某的包,后二人驾车逃跑。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粉红色滑盖手机,现金300元左右,钥匙一串。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为2710元,三星手机价值为1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1、被告人肖辉供述:第五次也是五月份���一天夜里,我和胡文中在水立方值班也就深夜12点半了,我俩吃完饭后就骑着车开始在路上转,这次我俩都带有头盔,从西关桥过桥后见路上有一个单身女的,30岁那样,手里掂个包,我俩怕她怀疑就骑着往前走停在路边的一个巷口等那女的走过来,那女的走到我们前面后,我就戴头盔下车拿出匕首吓那女的,让那女的把包给我,那女的不给把包抱的紧紧的,我看吓不住就伸手硬抢,那女的就喊抢劫,后来我还是把包抢到手了,然后我坐上摩托车就跑了。里面有260块钱,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苹果4手机,一部粉色的滑盖的小手机,上面写有“3G”字样),还有一些杂物。包在路上随手扔掉了。这260元给胡文中分了100元,给胡文中摩托车加了20块钱的油,还剩下140元和两部手机被我拿着了,手机和匕首在我家放着。2、被告人胡文中供述:第五次抢东西是在五星路鑫欣宾馆那附近。那是上个月的事,那天下夜班后,肖辉又喊我出去转。我们骑着摩托车在市内转,到处找目标。凌晨一点多,我们转到贸易广场五星路口见一女的往大转盘方向走,手里拿着个小包。于是我们就追上去并超过那个女的。肖辉下车后在路边等着,我把车又往前骑了一段停下来准备接应他。那个女的过来后,肖辉抢到包后朝我这边跑,上车后,我们加大油门,经过西关桥左拐,沿师河北路到彩虹桥北头上107国道,肖辉从包内翻到钱后将包扔了。他给了我一百元钱,并给我加了20块钱的油。3、被害人陈某陈述:今天凌晨2点,我和朋友在贸易广场吃夜宵,吃完后我沿贸易广场回家,走到世纪王府对面的人行道时,那里有个巷子,在巷口有个男的在那小便,前面有一辆摩托车没有熄火,上面一名戴头盔的男子在车上坐着,我刚走到巷口,那名假装小便的���子朝我冲过来拿着匕首对着我肚子,让我把包给他,他见我不给,就伸手硬抢,一把就抢过去了,然后抢我的男子就跑到前面的那辆摩托车上。被抢的是一个橙红色手包,包里有一部苹果4手机,另一部是三星粉红色滑盖手机,现金300元左右,一串钥匙。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从肖辉处扣押的白色苹果4手机和三星粉红色滑盖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5、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为2710元,三星SGH-J708手机价值为120元。二、抢夺罪(一)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辉、胡文中经预谋后,由胡文中驾驶摩托车带着肖辉窜至信阳市东方红大道中州酒店门口处,肖辉下车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左右,后二人驾车逃跑。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328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确认:1、被告人肖辉供述:第三次也是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胡文中在水立方值班也就深夜12点半了,然后我俩就骑胡文中的摩托车出来转,寻找目标,转到中州大酒店旁边时,见有一个单身女的20多岁一手拿手机一手拿包,然后我们把车靠近,我下车就去拽那个女的包,拽了半天,那女的在那喊抢劫,最后我把包和那女的手机抢掉后,我坐上摩托车就跑了,内有化妆品,300多块钱,具体数额记不得了,充电器;手机是白色的苹果4S,我在用。包随手扔在路上了。因为怕抢女的财物时喊抢劫,这次之后我和胡文中在北京路白坡口的杂货店里买了一把匕首,可以折叠的,刀把是黑色金属的。刀买了后我就放在身上了。2、被告人胡文中供述:我们第三次抢东西是在东方红大道中州国际��店门前。时间大约是上上个月。下了夜班后,肖辉又喊我出去转转,于是我们俩骑着摩托车在市区转。我们沿东方红大道从东风路口往和美走,估计是凌晨一、两点钟,路过中州国际酒店时,见一个女的掂着包在对面的人行道上往东风路口方向走。于是,我们就掉转车头跟上去。快接近那女的时,我停下车,肖辉从后座上下来去抢那女的包,我把车骑到路对面车头朝向西接应他。肖辉抢到包后往我这边跑,坐上车后,我们俩就朝和美方向跑了。肖辉从包里翻到三百多块钱和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其余的东西都扔进火车道里面去了。临走时,我说我啥都不要,我害怕,不敢搞。他于是就请我到水立方斜对面的南洋烧烤吃了夜餐。后来肖辉给我加了60块钱的油。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今年4月初几的一天夜里两点钟左右,我在中州KTV唱歌,出来后往右拐朝文化中心方向走,我一个手在打电话,一个手掂包,大概出中州门有二三十米远,我感觉后面有个人跟着我,回头一看是高个子男的,我吓得就想跑,谁知那男子上来一把拽住我的手,然后说“抢劫”,这时我吓得就喊“救命,抢劫”,并拽住包不丢,那男子使劲拽我的包和我的手机,我一个女的肯定拽不过的,再说当时我也不敢真的使劲拽,于是包和手机都被那男子抢去了,接着那男的往回跑,前面50米处有辆摩托车,抢我的那男子跑过去坐上摩托车就往市中心跑了。被抢的是一个蓝色的手提包,里面有化妆品,积分卡,发票,苹果手机充电器和耳机,现金有400多块钱,零钱大概有100多块钱,还有一部苹果4S手机,手机当时在我手里拿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从肖辉处扣押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某。5、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3280元。(二)、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肖辉、胡文中二人经预谋后,由胡文中驾驶摩托车带着肖辉窜至浉河区新华西路新华大市场门口,肖辉抢走路边一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元和化妆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1、被告人肖辉供述:第一次应该是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胡文中在水立方值了班也就深夜12点半了,然后我俩就骑胡文中的摩托车出来转,寻找目标,转到新华西路新华大市场门口的时候见有一个女的20岁大点手里掂个包在那站着,好像是等人,胡文中就带着我靠近,然后我一把把那女的手中的包拽掉,那女的喊“抢劫”,然后我俩就赶紧跑了,应该是往羊山跑的,包里面有120块钱和化妆品,我随手把包扔掉了。这120块钱我俩一人分了60元钱。2、被告人胡文中供述:我们第一次抢别人的东西是上上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下夜班后,肖辉对我说:“没有钱花了,咱俩出去转转,看有女的从路边走,咱们去抢,还不用下车”。我说“我从来没搞过,不敢搞”。肖辉说“你只管在前边骑车,我在后面抢。”于是,我们就骑摩托车在市内转,在民权路、东方红大道、新华西路一带转悠。转到新华大市场门前时,大约是凌晨一、两点,看到一个女的右手提着一个包在那,我们就骑车跟上去。接近她身后时,肖辉坐在后座上伸手将那女的包抢了过来,我们加大油门朝前跑,在四一路口左拐往羊山跑,跑到中环路铁路桥下停下来。肖辉将包内的一百多块钱掏出来后,将包扔到路边的树林里了。他那次给了我60元钱。另有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7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肖辉被���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民警在水立方工作人员配合下带至浉河分局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肖辉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文中在其摩托车修理店抓获。并从肖辉身上扣押匕首一把,从胡文中处扣押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肖辉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抢劫犯罪应定性为抢夺罪,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时称其被身后跑过来的一男子拽住肩,因拒不交出财物,该男子将其推倒在地,从其手中将包抢走,且经张某某辨认,该男子即是当晚对其实施犯罪的被告人肖辉,显然被告人肖辉关于其从被害人身后抢夺财物后即逃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肖辉因被害人反抗而强行从被害人手中夺取财物,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系抢劫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胡文中���施第三起抢劫犯罪,经查,本起犯罪指控虽然被告人肖辉原在公安机关有过供述,但当庭对此予以翻供,现仅有被告人胡文中的供述,而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该起抢劫犯罪并处以刑罚,被告人肖辉辩解该起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胡文中实施第二起抢夺犯罪,虽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但系二被告人内容一致且能够相印证的供述,即关于该起抢夺的动机、时间、地点、抢夺的对象,以及劫得的财物和过程等犯罪事实和细节均印证一致,该口供来源正当,取证程序合法,故此证据能够认定、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肖辉、胡文中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辉、胡文中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文中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胡文中,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辉、胡文中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肖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文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文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珍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自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