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叶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血液样本经检验,结果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据。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叶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4mg/100ml。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录像,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曹 效 清人民陪审员 许 秀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