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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姜某某,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姜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姜某某经常殴打原告赵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提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姜某甲的自然情况;3、沈阳市浑南新区社区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介绍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该社区居住,俩人多次打架,经村里调解未见效果。姜某某多次喝酒后打赵某某,致使赵某某不敢回家;4、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1日22时53分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接到赵某某报警称:在沈阳市浑南新区赵某某遭到丈夫姜某某殴打,家庭暴力;其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张某乙迅速到达现场,经查,赵某某、姜某某夫妻俩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姜某某用手打赵某某头部几下,经民警现场调解,双方同意自行解决。事后原告赵某某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5、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2日9时49分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沈阳市浑南新区发生盗窃事件,电脑和货物什么的都不见了。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王某、么某某迅速出警,于9时54分到达现场,经查,报案人赵某某因与丈夫姜某某婚姻出现裂痕,多次争吵无果,姜某某将家中的电脑、棉被、锅等物品拿走。民警与姜某某电话联系,姜某某承认东西是其拿走的,民警告知赵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姻纠纷问题。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被告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过口角、打骂,但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生女已6周岁,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甚至被告姜某某殴打原告赵某某;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