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3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斌与李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李海林,段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980号原告张斌,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李海林,男,1988年5月9日出生。被告段闯,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张斌与被告李海林、段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被告段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林,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0年9月25日22时30分,在京藏高速昌平段进京方向26.7公里处,被告李海林驾驶车牌号为京PHM7**的车辆前部追撞原告驾驶正常行驶的京MB35**车辆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林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9000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剩余8000元未支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段闯辩称,出事时我不知道,车也不是我开的,我的车已经卖了,故此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牌号为京PHM7**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况,以确定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年期间,若超过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且车辆维修费应有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等凭证。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京藏高速昌平段进京方向26.7公里处,被告李海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HM7**)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小客车前部与张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京MB35**)尾部相撞,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李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斌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9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1000元)。另查,被告李海林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HM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斌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被告段闯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闯并非侵权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段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段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海林赔偿原告张斌车辆修理费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自华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