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0年9月1日出生。被告姚某,蠡县陈村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曹国英。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共同到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0日儿子刘承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2006年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8月12日双方又办理登记手续,由于没有感情基础,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实在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2006年离婚后,2013年8月才复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婚生子,为了家庭的完整,要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原告以个人名义借被告12000元,要求立即偿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结婚,2003年11月20日生男孩刘承,因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双方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而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几天后即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2013年双方基于亲情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决定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以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