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山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下午,吴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6时15分许,吴某某按照约定到海口市某酒店走廊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蔡某某,蔡某某接过现金,告诉吴某某说毒品放在走廊窗户处后返回某房间,吴某某从窗户处的火柴盒中取得1小包毒品。该小包毒品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缴获,蔡某某在该房内被抓获,蔡某某身上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被扣押。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毒品净重0.37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移动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是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是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