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龙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复字第8号被告人杨龙,男,1990年5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5月1日1时35分,被告人杨龙乘坐严波(另处)驾驶的摩托车途经祥临二级公路云县漫湾镇嘎止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从杨龙手提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423.69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以及证人严波的证言、被告人杨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龙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刑初字第325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王开武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