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1与高×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1,高×2,袁××,高×3,高×3、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2,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高×2之法定代理人:袁××(高×2之母),1948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3,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3、袁××(兼原审被告高×2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与被上诉人高×3、袁××、高×2分家析产纠纷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再初字第11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1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高×3、袁××(兼原审被告高×2之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贾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1原审诉称:2003年高×3、袁××欲翻建袁××宅基地(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46)上危房,高×1出资叁万元,高×2出资壹万伍仟元。为避免日后纠纷,在本家长辈刘尚红、张玉霞的主持见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达成分家协议。其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并无争议。2008年年初,高×1因医疗费及赡养问题与高×3、袁××产生矛盾,高×3、袁××以此为借口欲将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撕毁。因此高×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照2003年12月16日的分家协议依法析产,高×1分得靠南边新盖房屋5间,高×2分得靠北边旧房4间半,厕所和过道为两家共用。被上诉人高×2、袁××、高×3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原审再审查明,袁××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前进村内有一处长12米,宽10.3米,占地123.6平方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建有北房4间半,南房5间,北房、南房之间是过道,西侧建有厕所一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宅基地使用证(临时)编号为46号,户主登记为袁××,家庭人口4人。2003年12月16日,高×1、高×3、袁××及高×2就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2003年,袁××要对其前进村宅基地(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上房屋进行翻盖,没有资金。儿子高×1出资叁万元整,女儿高×2出资壹万伍仟元整,共同翻盖房屋。现房屋盖好后,为避免儿女以后产生争议,家庭和睦团结,在长辈张玉霞、刘尚红见证下,经父母及儿子高×1、女儿高×2协商一致,对上述房屋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高×1分得靠南边新盖房屋5间,高×2分得靠北边旧房屋4间半,厕所及过道为两家公用;二、高×1、高×2所分房屋如本人不居住,可由父母出租,出租所得收益归父母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三份,高×1、高×2各执一份,一经签字按手印,姐弟双方对以上协议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姐弟二人协商解决。协议人:袁××、高×3、高×2、高×1。见证人:刘尚红、张玉霞。2003年12月16日。”2009年5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诉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因为袁××与拆迁单位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14日,顺义住建委就涉诉房屋拆迁作出顺建裁字(2011)3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袁××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顺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顺义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驳回了袁××的诉讼请求。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二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袁××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6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顺义住建委申请执行顺建裁字(2011)3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案。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高×1于2012年10月22日将高×2、袁××、高×3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按照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高×1与高×3、袁××、高×2就位于顺义区前进村宅基地(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编号46)上房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确认高×1分得靠南边新盖房屋5间,高×2分得靠北边旧房屋4间半,厕所及过道为高×1与高×2共用。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顺民监字第1004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另查,2013年7月19日,高×1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其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要求中止执行顺建裁字(2011)3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顺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件标的的执行。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高×1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时,涉诉房屋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在此情况下,高×1就涉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高×1诉讼请求所作处理不当,对此再审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撤销(2012)顺民初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高×1的起诉。裁定后,高×1以分家析产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裁定结果于法无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维持(2012)顺民初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高×3、袁××、高×2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给高×1,对再审裁定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在高×1起诉之前,顺义区前进村宅基地(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上房屋的生效行政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属于执行财产。对于此种情况,高×1可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予以解决。高×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赵 晖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