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德凯与九州阳光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凯,九州阳光电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20号原告:徐德凯,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泪罗市屈子祠镇黄新村*组。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州阳光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862811-7。法定代表人:雷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纯,男,汉族,1988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湖北省监利县福田寺镇薛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汤亚伟,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湖北省桃源县郑家驿乡郑家驿村卫星组。原告徐德凯与被告九州阳光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和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纯、汤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兼ME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73.79元。在原告任职期间,每月工作24天,每日工作10小时,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非法占有公司的一块电路板为由口头将原告辞退,亦未支付2013年7月及8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原告并没有非法侵占被告的电路的意图,更没有侵占电路板的行为。被告辞退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辞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190.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4,778.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10日年休假工资7,902.2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明知公司设备外修流程及制度的情况下却严重违反,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2013年8月9日下午打卡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工资数额,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7元。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在2009年、2010年不符合年休假条件,且已超过时效。2011年原告已休年休假,2012年原告请假20天,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013年年休假尚未进行申请。因此,原告要求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徐德凯于2009年11月4日入职九州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徐德凯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工程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徐德凯在2013年8月9日以后,未再到九州公司上班。徐德凯离职以后,九州公司已将徐德凯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在徐德凯任职期间,九州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徐德凯支付工资。根据相应离职前十一个月的银行转账记录,徐德凯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332.38元。根据九州公司的规定,公司物品需要外出维修的,应当填写相应的维修申请单及放行条。2013年8月8日,徐德凯携带一块九州公司的电路板外出时,并没有办理上述物品放行手续。徐德凯后将电路板放置在保安室。2013年8月9日下午起,徐德凯未再到九州公司上班。徐德凯从九州公司离职后,于2013年8月22日曾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九州公司也派人员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调解,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人员制作的相应《调解情况登记》内容,显示九州公司派出人员认可九州公司以徐德凯试图将一块电路板据为已有,而将徐德凯辞退。徐德凯从九州公司离职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九州公司向其支付下列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190.32元;2、20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4,778.98元;3、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10日年休假工资7,902.25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徐德凯的申请后,作出了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3)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州公司向徐德凯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2,324.14元和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765.5元,驳回徐德凯其他仲裁请求。徐德凯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厂牌、放行条、《调解情况登记》、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徐德凯从2013年8月10日起从九州公司离职,九州公司应当将徐德凯工作期间的工资付清。徐德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认可九州公司已实际向其支付了2013年7月的工资,仅余2013年8月工资1,745元未支付。该数额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相应仲裁裁决范围之内,且九州公司在劳动仲裁之后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此,本院仍应按仲裁裁决确认范围内,徐德凯认可的数额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徐德凯自2009年11月4日入职九州公司,已符合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九州公司未按规定安排徐德凯相应年休假的,应当依法向徐德凯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其中因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从2011年起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徐德凯应享受年休假13天。九州公司虽辩称九州公司在春节休假时已安排员工休假,但仅提供其单方打印的通知,不足以证实员工休年休假的事实。另关于徐德凯在2012年度已请假20天的理由,九州公司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请假,以及九州公司在相应假期仍向徐德凯支付过工资的情形。因此,徐德凯要求九州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并未有明确约定,则本院按照徐德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则九州公司应向徐德凯支付年休假工资2,888.06元(3,332.38元÷30天×13天×200%)。由于在仲裁裁决之后,九州公司并未申请撤销相应的仲裁裁决,则本院仍按仲裁裁决确认的3,765.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在调解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时制作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九州公司将徐德凯辞退的事实,且该事实能够与徐德凯的陈述相印证。而九州公司认为徐德凯自动离职的答辩意见,则缺乏相应的佐证。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九州公司以徐德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而解除。关于九州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对徐德凯于2013年8月8日在未办理相应放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的电路板放置在保安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以往物品放行时徐德凯办理过的放行手续,能够证实徐德凯对九州公司物品放行手续是明知的。该事件的发生,无论徐德凯是否具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意图,该行为本身已应构成对九州公司劳动纪律的严重违反。因此,九州公司以徐德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徐德凯要求九州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州阳光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德凯支付2013年8月工资1,745元;二、被告九州阳光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德凯支付年休假工资3,765.5元;三、驳回原告徐德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