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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宝来桥宝来丽都楼下,通过杨某某的介绍,将一辆钱江150型两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经查,该车系2013年5月2日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被盗,价值4600元。2、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醇香洗车场门口,将一辆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经查,该车系2013年3月21日在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老面馒头店门口被盗,价值2500元。3、2013年9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长江现代城某栋某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在长江现代城地下停车场查获其藏匿的一台本田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2013年7月5日在泸州市江阳区铜店街3号楼下被盗,价值52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宝来桥宝来丽都楼下,通过杨某某的介绍,将明知是赃物的一辆钱江150型两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2、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醇香洗车场门口,将明知是赃物的一辆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在长江现代城地下停车场查获了李某某准备出售的赃物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曾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