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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庆海与陈柱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海,陈柱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1303号原告李庆海,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陈柱民,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庆海诉被告陈柱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经对原告李庆海进行询问,原告李庆海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正确的联系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庆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