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琼华诉唐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华,唐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何琼华。委托代理人文永强,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号。法定代表人郭小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琼华诉被告唐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强、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被告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唐林对原告何琼华的后续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于2014年1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正在国道212线1054KM+500米处进行花草养护工作时,被告唐林驾驶川RA36**小型轿车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原告不能继续劳动,生活无法自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所有的川RA36**号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等险,经交警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500.00元(3500+39000)、伤残赔偿金105596.40元(20307元/年×20年×0.26)、误工费21600.00(1800元/月×12月)、护理费10440.00元(60元/天×324天-900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0(20元/天×224天)、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01616.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川RA36**号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标准赔付,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24,医疗费应按15%剔除,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牙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唐林同意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何琼华受伤和川RA36**号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住院病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原告支付医疗费5145.2元,发生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3、西充县晋城镇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充县多扶镇西三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西充县公路管理局证明及登记代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视费发票;旨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但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西充县公路管理局务工,且居住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牙齿安装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护理费中行内固定取出手术40天不予认可,认为应待产生后另行赔偿,前60天的两人护理由法院酌定,误工期限365天过长,应以定残前一日计算,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舒筋活血类外用药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赔付,对两张火车票不予认可,但酌情认可交通费500.00元;对第3组证据认为西充县公路管理局的务工证明和西三井村村委会证明不合法,公路管理局机构代码及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收入,且原告是临时工作人员,是否连续务工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收视费发票、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居住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唐林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肋骨骨折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两个九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的十级伤残、牙损费用和误工费均有异议。对5000.00元预交费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林向法庭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票5张、手工发票2张、购买拐杖、坐便器的收据1张、收条16张,何琼华的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案、用药清单、费用结算清单;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唐林向原告方垫付了费用149204.31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唐林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票、门诊票无异议。辅助器、外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护理费收条无法核实,酌情认可60元/天,后续医疗费应按16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病案、用药清单、费用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何琼华于2014年1月20日自行出院,故对自行出院之后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何琼华自行在外购买的舒筋骨活血、补钙类药物不予认可,原告何琼华对唐林提交的住院医疗票、门诊票无异议,并认可在交警队领取了2000.00元,在被告唐林处领取了9000.00元,还收取了牙齿安装费800.00元但未安装牙齿;何琼华认可住院前三个月是唐林请人护理原告,唐林支付了三个月护理人员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何琼华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证实: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何琼华一直在西充县公路管理局多扶养护站工作,何琼华的工资由多扶养护站支付,发放工资不打卡、不签字,何琼华居住在西充县城。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和被告唐林均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领工资不签字不符合客观实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唐林驾驶川RA36**号小型轿车由西充往南充行驶至国道212线1054KM+500M处,撞上正在道路中间花草隔离带缺口处锄草的养路工人何文东、何琼华,造成何文东、何琼华受伤、川RA36**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120900.81元,门诊费3135.1元,出院后购买治疗药品846.00元。2012年7月24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0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颈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玖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玖级,左5-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需16000.00元、牙缺失安装及更换需2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24天,误工期限为365天;用去鉴定费2000.00元。唐林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床鉴6724号鉴定意见:何琼华牙齿缺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后续医疗费23900.00元;唐林垫付鉴定费、交通费2990.00元。唐林为川RA36**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具有有效行驶证,唐林具有该车有效驾驶证。原告何琼华系农村户籍。另查明:何文东的医疗费用项目为40420.7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64376.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何琼华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琼华、何文东均属于川RA36**号车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唐林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何琼华系农村户口,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能证实何琼华从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西充县公路局多扶养护站从事养护生产临时工作,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在单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何琼华所在村社土地已被葡萄基地征用,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是否全部被租用或政府征用;原告提交城镇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与房屋买受人的身份关系,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该房内居住;然而,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在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原告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但按农村标准赔付对原告显得不公平,因此,应酌情按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24。综合此次事故责任以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00元。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补钙、舒筋活血类药品,有助于其康复,对其提交的846.00元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132.00元的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较长时间就医,参照其伤情,其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500.00元。原告自行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人护理324天,误工时限365天,营养费3000.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确定为23900.00元。被告主张2014年1月20日后原告未用药,应视为原告已自动出院,之后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根据原告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后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酌定每日50.00元。原告与被告唐林均认可何琼华的住院医疗费中西充县公路管理局垫付了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唐林向交警部门交纳的2000.00元已由何琼华领走,并用于缴纳住院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林提出其为原告垫资购买坐便器、拐杖206.00元,虽非正式发票,但原告予以证实,且与何琼华病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720.00元。被告唐林提交的原告的亲属赵某某出具的900.00元预支费及800元牙齿安装费用属被告唐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唐林提交的原告的亲属赵某某出具的8100.00元护理费属被告唐林向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被告对被告唐林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唐林向原告何琼华垫付了143494.71元(120900.81+894.9+73+206+22720+1700-3000)原告方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48781.91(120900.81+3135.1+846.00+23900),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0元(224×2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小计156261.91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65539.20元(13654×20年×0.24)、护理费25920.00元(324天×80元/天),误工费18250.00元(50元/天×365天),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00元,小计123209.2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81471.11元。鉴定费20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2990.00元,由被告唐林承担39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90.00元承担.因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唐林垫付重新鉴定费2990.00元,由被告唐林向原告支付910.00元。本案诉讼费216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968.5元,被告唐林承担1100.00元何文东和何琼华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之和已远远超过川RA3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因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唐林承担全责,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0000.00元。因唐林已向何文东垫付费用47124.38(47624.38-500)元,已向何琼华垫付费用141484.71元(143494.71-910-1100)。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尚应向何文东支付保险赔款59672.40元(106796.78-47124.38),向何琼华支付保险赔款137986.40元(281471.11-2000-141484.71),向唐林支付保险赔款116341.20元(320000.00-59672.40-137986.40-6000),剩余6000.00元保险赔款由西充县公路管理局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琼华支付赔款137986.40元;二、驳回原告何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00元减半收取2168.5元,由原告承担968.5元,被告唐林承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