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先所与何永清、朱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所,何永清,朱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陈先所。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何永清。被告朱秀连。原告陈先所与被告何永清、朱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清、朱秀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所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脚、鸡爪等熟食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50000元。经双方协商,把该货款当做借款,所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被告何永清、朱秀连未作答辩。原告陈先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朱秀连系温州市瓯海郭溪秀连熟食加工厂经营者的事实。被告何永清、朱秀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永清、朱秀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秀连系个体工商户温州市瓯海郭溪秀连熟食加工厂经营者。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猪脚、鸡爪等熟食材料。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该笔货款当做向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有“今借陈先所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何永清、朱秀连,利息1分,借款日期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结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且以借条形式出具欠款凭证,又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清、朱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所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何永清、朱秀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立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