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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6日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两路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O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牌照为渝BM67**的水泥罐车,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2巷金恒雅居工地,在调整车辆停靠位置时,因没有注意到车右前方有人,且没有采取鸣笛示警等措施,将在其车右前方装沙石的工地门卫袁某某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袁某某系多器官损伤而亡。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相关单位向被害人家属予以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门诊病历;和解协议及承诺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某、蒲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蒋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调整车辆停靠位置时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敬彬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