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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望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望江县人民政府、望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望江县计量器具服务部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望江县人民政府,望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望江县计量器具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望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望江县质监局”)。法定代表人:方晓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江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进,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余,望江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望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望江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刘永正,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望江县计量器具服务部(以下简称“望江县计量服务部”)。负责人:丁赞。委托代理人:周成裘,退休干部。原告望江县质监局诉被告望江县政府、望江县房管局及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宜行辖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望江县政府、望江县房管局及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参加诉讼、举证通知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亦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县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郑桂生、人民陪审员王丽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长应、被告望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余、被告望江县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成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4月27日,被告望江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的申请和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第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7日,被告望江县房管局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换发了第0246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望江县质监局诉称: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系原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考虑其经营困难,1999年3月3日,原告召开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无偿提供老办公楼一层五间门面房作为其经营场所,计量服务部只拥有该门面房的使用权,所有权归质监局。1999年4月27日,被告望江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之责,在材料不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门面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申请换证,被告望江县房管局错误的将违法登记的第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成第0426号《房地产权证》。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换发的第0426号《房地产权证》登记违法。原告对自己举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望江国用(1990)字第0100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1、望江县东州路67号的房产属原告所有,附图与第三人颁证的附图位置相同,但面积不一致,从而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附图不真实;2、座落望江县城东州路67号总建筑面积为1522.75平方米房产依法登记原告为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第二组证据:望江县计划委员会望计基字(1991)59号文件和计量综合楼建筑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房产系经过审批并依法施工建造,来源合法,属国有资产。第三组证据:第三人第0426号《房地产权证》和望江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一初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二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第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换发的第0426号房地产权证与原告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重叠,属重复发证;2、同一处房产,与原告证误差81.80平方米,属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误登记。第四组证据:固定资产交接登记表和原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占有的房产只有使用权,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违法。第五组证据:被告望江县房管局望房管(2009)23号文件一份,第六组证据原告望质监(2009)36号文件和望江县国资办资产性质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国有资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法。被告望江县政府辩称:本案中,望江县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安徽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九条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审查的登记行为,属望江县房管局职权范围,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虽然答辩人在第三人持有的房产证上盖章,但是对行为结果并不能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望江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出共用被告望江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被告望江县管理局辩称:1、被告的登记行为不违法。本案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时,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既进行了形式审查,也进行了实体核实,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2、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确认的房屋面积为152.85平方米,是在原告办公楼1176.07平方米之外,并不包含其中,原告称重复登记发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望江县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999年4月27日,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内有:1、望江县房屋产权申报登记审批表;2、房屋平面图;3、房屋所有权具结书;4、望江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产权证明;5计量器具服务部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2006年2月21日换证档案材料一份,内有:1、安徽省房屋所有权申报登记审批表;2、第0426号房地产权证;3、收费清单;4、第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5、第三人营业执照;6、第三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平面图。以上二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满足了当时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也进行了形式审核;2、换证时,原告已盖章,证明原告是同意认可的。第三组证据:1、第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有:1、产权申报表;2、墙界申报表;3、分幢普查表;4、房屋所有权具结书;5、领证通知存根;6、发票存根;7、产权证存根);2、计量综合楼建筑承包合同;3、1999年3月3日会议记录;4、九一年至九六年三月底基建收支情况表;5、证人出庭证词。证明:1、第三人房屋权属来源合法;2、被告不属重复登记发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3、《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在庭审中述称:1、原告起诉不真实。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产不属原告所有;2、原告重新起诉违法。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得到法院准许。然而,除增加一个被告外,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属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违反管辖权规定。原告即使要起诉也只能向望江县法院起诉,怀宁县法院无管辖权;4、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为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产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原告起诉超过2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法院公正裁决,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计量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前任原告秘书胡忠的证明;2、1987年12月10日原告的办公会议决定;3、原告前任局长郭绍志的证明;4、两份房地产登记档案;5、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终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6、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7、第0426号房地产权证;8、周敬华、程海龙租赁合同;9、安庆市技术监督局固定资产交接登记表;10、望江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1、望江县财政局关于《望江县计量器具服务部申请书的答复函》;1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位于望江县东州路原告综合楼底层五间门面房属第三人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正确,同时证明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属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且超过2年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1、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望江县质监局2007年11月6日房地产收储协议书;2、望江县质监局2008年11月18日下达的危房搬迁通知书;3、大雷律师事务所函4份;4、望江县质监局通知3份;5、第三人门面房被拆除现场照片3张;6、望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达的危房通知书;7、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情况说明;8、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控告书。该组证据证明,属第三人所有的五间门面房被原告非法拆除。以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不是财产权属侵权民事纠纷。1、被告向法庭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对权属进行了审核的法律法规规定,仅凭一份由原告1987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就确信第三人享有该房产,且该份证明证明的对象在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已经灭失,被告在登记时未履行权属审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第0426号房地产证的来源是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换证。被告在换证时,仅凭单位盖章,没有单位意见和负责人签名,而给予换证,亦属程序违法。3、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第三人的举证与本案所要审理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被告望江县政府对原告、被告望江县房管局、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望江县房管局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存在登记的面积重叠,两证之间的误差是绘图误差与权属不矛盾;3、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是,系原告内部记录,没有任何证明力;4、对第五、六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同意被告望江县房管局的质证意见;2、原告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不含第三人的152.85平方米的面积。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望江县房管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第1、2、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的第4、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望江县质监局提交的六组证据中,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提交的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第1、3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第11份证据,因与国资办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亦不予认定;对第2、4、5、6、7、8、9、10、1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系原告望江县质监局(原名望江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无经营场所,1987年12月2日,经原告办公会议决议:“现服务部生产场地房屋四间(112平方米)归计量器具服务部所有,作为服务部的固定资产。”1991年10月,因公路拓宽拆除了原告靠公路边办公用房,其中包括原告给予第三人生产场地房屋四间112平方米。后经望江县计委批准,原告出资在原处新建了一幢综合办公楼。1999年3月3日,原告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关于第三人生产场地房屋问题,研究决定:“归还112平方米,即底层南边5间门面,归计量器具服务部长期使用,产权归局所有。(房产证应为:望江县技监局计量器具服务部)”。1999年4月27日,第三人向望江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申报产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即原告1987年12月2日办公会议决议和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在望江县自(直)管房屋产权申报登记审批表上没有主管单位印章和负责人签名,亦没有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等相关资料,望江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被告望江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为一层三间152.85平方米,在为第三人登记的平面图上载明原告临街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1094.27平方米。2006年,第三人向被告望江县房管局申请换证,在房屋所有权申报登记审批表中主管部门意见栏只有原告单位公章,没有部门意见、负责人签名和日期的情况下,被告望江县房管局于同年2月27日为第三人换发了房地权望公房字第04**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为平房152.85平方米。2007年11月6日,原告根据望江县人民政府望政(2007)58号文件规定,与望江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房地产收储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二处房地产出卖给该公司收储并已拆除。由此,第三人与原告产生侵权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望江县政府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被告望江县房管局给第三人换证是否合法。1、《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本案系房屋产权登记案件,主要审查申请登记人的房屋产权来源是否合法,对权属来源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第三人1999年4月27日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登记的房产是原告1999年3月3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原告综合办公楼底层南边五间门面房,提交的是一份由原告1987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其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而该四间房屋因为公路拓宽,已于1991年10月拆除,后由原告出资重新建造了一幢综合办公楼。因为该证明材料证明的房产已灭失,也就失去了证明效力。第三人再以该份失效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这里规定的“权属审核”是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核实,不能从形式上简单的作出审查。望江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针对第三人提交的无效证明材料,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履行法定审核职责,以失效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来源证明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明显违法。2、即使原告1987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有效,也只能为第三人登记112平方米,超出登记40.85平方米也属违法。3、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看出,没有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等材料。在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申报登记审批表中,没有第三人申报日期,“主管单位”栏空白,没有主管单位任何意见、公章、负责人签名和日期,也未公告,程序违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望江县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系被告望江县政府设立的工作机构,该组织所产生的违法后果,应由被告望江县政府承担,且颁证机关亦系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成立。5、因被告望江县政府给第三人初始登记违法,被告望江县房管局给第三人换证属不合法,换发的证与原证有多处不一致,只有主管单位盖章,没有单位意见、负责人签名和日期,程序亦属违法。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符合这一规定,未超过起诉期限。再次起诉是因为有新的事实,不属重复起诉,对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望江县政府、望江县房管局在给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从实体上、程序上均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违法登记的房屋已经灭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望江县政府1999年4月27日为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颁发的第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望江县房管局2006年2月27日为第三人望江县计量服务部换发的第0426号《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县生审 判 员  郑桂生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