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钟建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坤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4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一栋大楼前,翻过铁门将一房间内桌子上放着的一部灰色神舟精盾K500A-B95(HES5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整)偷走。同日10时许,钟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另案处理)带着偷来的电脑来到龙岗区某电脑行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2、2013年10月8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人钟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涛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一栋大楼前,吴涛在该大楼前的铁门前望风,钟某则翻过铁门来到某楼房间,将该房间内桌子上放着的一部黑色神舟优雅A550-T35(QTN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整)偷走。同日11时许,二人将偷来的电脑拿到龙岗区某电脑行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3、2013年10月1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一围墙前,吴某在该围墙前面望风,钟某则翻过该围墙,盗窃被害人程某放在房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硕牌X54A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整)时,发出异响惊动了程某。钟某抱着电脑从房间的窗户逃跑,将偷来的电脑放在路旁边的一辆汽车底下,随后找到吴某汇合,让吴涛到汽车底下将电脑取出。二人走到龙平东路时,吴某被巡防队员查获,钟某乘机逃跑。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4)5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4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一栋大楼前,翻过铁门将一房间内桌子上放着的一部灰色神舟精盾K500A-B95(HES5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整)偷走。同日10时许,钟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另案处理)带着偷来的电脑来到龙岗区一电脑行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2、2013年10月8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人钟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加油站旁边的一栋大楼前,吴某在该大楼前的铁门前望风,钟某则翻过铁门某楼某房间,将该房间内桌子上放着的一部黑色神舟优雅A550-T35(QTN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整)偷走。同日11时许,二人将偷来的电脑拿到龙岗区一电脑行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3、2013年10月1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一围墙前,吴某在该围墙前面望风,钟某则翻过该围墙,盗窃被害人程某放在房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硕牌X54A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整)时,发出异响惊动了程某。钟某抱着电脑从房间的窗户逃跑,将偷来的电脑放在路旁边的一辆汽车底下,随后找到吴某汇合,让吴某到汽车底下将电脑取出。二人走到龙平东路时,吴某被巡防队员查获,钟某乘机逃跑。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均已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润、翁某轮、吴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琪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