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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怀琦、杜怀瑶与被告于洪学、��吉成、陈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琦,杜怀瑶,于洪学,王吉成,陈焕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杜怀琦,男,汉族,1951年5月1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杜怀瑶,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学,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吉成,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鑫,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锐,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杜怀琦、杜怀瑶诉被告于洪学、王吉成、陈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琦、杜怀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诚,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陈焕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焕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且提供价值120万元钩机一台和价值120万元的铲车四台做为抵押,2012年6月4日,被告陈焕鑫与原告及被告于洪学、王吉成签订转账协议,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同意被告陈焕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由其承担并承诺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被告陈焕鑫承诺被告于洪学,王吉成不按时还款,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于洪学、王吉成仅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得知被告于洪学、王吉成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洪学、王吉成辩称:欠款170万是被告陈焕鑫向原告所借。被告陈焕鑫与被告于洪学、王吉��订定了一份资产和债务转让协议,将170万债务转让被告于洪学、王吉成承担。但被告王吉成、于洪学已起诉被告陈焕鑫,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该案已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被告于洪学、王吉成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于洪学、王吉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告陈焕鑫辩称:2010年6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陈焕鑫已将债务转让给被告于洪学、王吉成,故被告陈焕鑫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名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0年8月18日,原告杜怀瑶与被告陈焕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杜怀瑶借给被告陈焕鑫17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抵押条款。被告于洪学、王吉成质证后认为���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对双方约定的抵押与利息的事情并不清楚。被告陈焕鑫质证后认为,无异议。2、2012年6月4日,原告杜怀瑶、杜怀琦与三名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焕鑫欠原告借款170万元转由被告王吉成、于洪学偿还,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吉成、于洪学已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于洪学、王吉成、陈焕鑫质证后,均无异议3、本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吉成、于洪学与被告陈焕鑫因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于洪学、王吉成诉讼请求。被告于洪学、王吉成不服本院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洪学、王吉成、陈焕鑫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洪学、王吉成举证如下:1、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焕鑫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4月28签订的转让协议,该案已由本院受理,并在审理中。2、2012年4月28日,三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焕鑫将其债权债务转给被告王吉成、于洪学,包括本案17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三名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证据2该撤销权与本案借款协议并不是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焕鑫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因是三名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焕鑫举证如下:2012��6月4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转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焕鑫已将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王吉成、于洪学。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吉成、于洪学质证后认为,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在本院已起诉被告陈焕鑫请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案由本院受理,并在审理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对被告陈焕鑫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焕鑫与原告杜怀瑶签订借款协议(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杜怀琦),被告陈焕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提供抵押,抵押物未交付。2012年6月4日,被告陈焕鑫与原告及被告于洪学、王吉成三方签订转账协议,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同意被告陈焕鑫向原告借款的170万元,由其承担并负责偿还。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吉成、于洪学与被告陈焕鑫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该案已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于洪学、王吉成诉讼请求。被告于洪学、王吉成不服本院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转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经原告同意,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将被告陈焕鑫向原告借款的170万元,转由其承担并负责偿还。故该协议性质为债务转移,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焕鑫作为原债务人已脱离原合同关系,被告于洪学、王吉���作为新的债务人,有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返还借款的期限,现该给付借款的期限已到期,故被告于洪学、王吉成应按期给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焕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后,被告陈焕鑫作为原债务人已脱离原合同关系,被告于洪学、王吉成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焕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洪学、王吉成抗辩认为,其已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被告陈焕鑫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院已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于洪学、王吉成诉讼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故对被告于洪学、王吉成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学、王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怀瑶、杜怀琦借款160万元。5:ò?%w?_?﹤www.cnpawn.cn·?wE,c??二、被告陈焕鑫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洪学、王吉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