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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与段召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段召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负责人徐兴国,系该社主任。被告段召有,男,汉族,1951年8月12日生。(未到庭)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诉被告段召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跃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的负责人徐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召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诉称,被告段召有因购买化肥的需要,于2012年9月27日向我社贷款10000元,原定2013年9月27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偿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召有未作答辩。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该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段召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段召有向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召有未还本付息。2014年1月4日,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权转由原告行使。本院认为,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段召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现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权转由原告行使,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召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到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收。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詹跃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