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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满秋池与上海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健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秋池,上海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健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满秋池。委托代理人刘慧平、司晓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康。被告胡健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妹。原告满秋池诉被告上海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杯塔公司)、胡健文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平、司晓海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杯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给杯塔公司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杯塔公司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30万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杯塔公司分七次共向原告还款67万元。2013年5月29日,杯塔公司认可截止2013年5月28日,杯塔公司尚欠原告1,440,761.30元,胡健文为杯塔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杯塔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761.30元,支付从2013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上海辛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都公司)与杯塔公司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阳光小镇项目的工作汇报及工作确认书、被告七次还款明细、《关于还款的说明》、胡健文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杯塔公司辩称:杯塔公司曾委托案外人杯塔公司员工杜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日以杯塔公司名义向原告个人账户分别还款238,000元和50,000元,共计288,000元。另外,对于130万元借款,愿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万元。对原告为其垫付的505,107.30元不予认可。被告胡健文辩称: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其只对13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七次转账电子回单及凭证、杜某某的身份证及其向法庭出示的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单。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辛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杯塔公司因阳光小镇项目与辛都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1份,约定辛都公司出资200万元与杯塔公司共同设立新公司。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杯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出借20万元、120万元给杯塔公司,并将出借的140万元一次性汇入杯塔公司指定账户,原告不向杯塔公司收取任何借款利息;杯塔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120万元给原告,杯塔公司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若杯塔公司未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120万元,则每逾期一日,杯塔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8日分四次共向杯塔公司账户转入款项130万元。辛都公司与杯塔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杯塔公司支付辛都公司项目前期垫付费用505,107.3元。由胡健文签字、杯塔公司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关于还款的说明》中载明:杯塔公司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累计5次共向原告还款67万元。包括阳光小镇项目垫付支出505,107.30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杯塔公司尚欠原告纯借款1,440,761.30元。胡健文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杯塔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130万元,其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杯塔公司担保,担保范围为杯塔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杯塔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杯塔公司已陆续还款67万元,原告同意杯塔公司赔付截至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14万元。本院认为:杯塔公司与辛都公司为合作经营阳光小镇项目发生资金往来,因原告系辛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同意,杯塔公司结欠辛都公司的钱款转为杯塔公司对原告应负的债务,现原告向杯塔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并无不当。尽管杯塔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还款的说明》确认尚欠原告“纯借款”1,440,761.30元,但根据本院最终查明的事实,杯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3万元,原告接受杯塔公司提出的赔付借款利息14万元的主张。故杯塔公司应付原告借款及利息77万元。杯塔公司在《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确认杯塔公司应支付辛都公司项目前期垫付费用505,107.30元,又在《关于还款的说明》再次确认该笔费用。现杯塔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杯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胡健文承诺为杯塔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胡健文应对杯塔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健文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杯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满秋池1,275,107.30元;二、被告杯塔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健文对上述2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089.4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