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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余某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5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王某甲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余某某、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结婚,并于2011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8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某某与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好。又因为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元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