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桐民一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一初字第01909号原告:江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国胜。被告:朱某,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2月被告朱某私自外出打工不归即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2月被告朱某私自外出打工不归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在原告所在地本市范岗镇石井铺村居住生活,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桐城市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桐城市范岗镇石井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子江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江明浩由原告江某甲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树审 判 员 杨玉琴人民陪审员 陈 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