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兰与霍腾飞、陈飞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霍腾飞,陈飞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赵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让初,男,汉族,盐亭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霍腾飞,男,汉族(系原告赵兰丈夫)。被告陈飞雄(又名陈二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男,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兰与被告霍腾飞、陈飞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让初、被告霍腾飞、被告陈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诉称,原告父母出资于2010年9月28日给原告购买了一台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为川XX,购车价为12万元,交与原告同被告霍腾飞夫妇使用。被告霍腾飞与被告陈飞雄签定车辆买卖协议,将车卖给了被告陈飞雄,且已在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陈飞雄称以65000元的价格从霍腾飞那里买的此车,并且即将转卖他人。川XX号现代轿车属原告的合法财产,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霍腾飞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应当依法追还给原告,二被告恶意串通,欺骗车管部门过户,属无效行为,应依法撤销。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将川XX号轿车返还原告;(2)由此引起的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请求(1)中“将川XX号轿车返还原告”变更为由第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该车经折旧后的车价款10万元。被告霍腾飞辩称,车子是原告父母出资买的,因以前自己有过私自卖车的事,在买车时同原告签定了书面协议,车子所有权归原告父母,被告同原告只有使用权,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时,自己将车卖给被告陈飞雄是因为在陈飞雄处借了高利贷,车价款是被告陈飞雄用自己所借的高利贷作抵的。原告赵兰作为车主,并不知道自己卖车的事。陈飞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赵兰和自己均未到场,过户所持《委托》并非本人提供,因此过户无效。被告陈飞雄辩称,被告陈飞雄从被告霍腾飞手里买车有二人签定的买卖协议,且协议明确载明已经向被告霍腾飞付清全部购车款65000元。现车子已经转卖他人。车辆过户时所需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背面书写的《委托》是被告霍腾飞向其提供;车子过户若无效,原告应起诉车辆管理所。如果原告认为车子价值10万元,需要相关依据证明;二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兰与被告霍腾飞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兰与被告霍腾飞称原告赵兰之母于2010年9月28日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兰,车牌号为川XX,车辆由被告霍腾飞驾驶。2012年11月14日,被告霍腾飞与被告陈飞雄签定买卖协议,被告霍腾飞以6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陈飞雄。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飞雄持原告赵兰的身份证彩色复印件和该复印件背面的《委托》,到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将该车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陈飞雄。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飞雄将该车出售给米某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2年12月12日,米某某将该车出售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赵兰的申请,对争议车辆川XX在被告霍腾飞和被告陈飞雄签定买卖协议时的价格进行评估,绵阳众益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64800元。2013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赵兰的申请,对被告陈飞雄提供的赵兰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委托》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该《委托》书写字迹不是原告赵兰所写。庭审中,原告赵兰陈述被告霍腾飞卖车,原告并不知情,属二被告恶意串通,车辆买卖行为应属无效,除了提供被告霍腾飞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以及完税证等复印件、买卖协议、委托、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询问笔录、绵阳众益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二手车技术鉴定评估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合同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其表现是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被告霍腾飞售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其妻子赵兰,且被告霍腾飞与被告陈飞雄买卖车辆的价格与鉴定机构评估价格基本一致,二被告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霍腾飞称二被告买卖该车辆,是因为从陈飞雄处借了高利贷,但仅有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况且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原告所交纳评估鉴定费的问题,属其在诉讼过程中处理自身权利的问题,并且其主张未能得到本院支持,因此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勇审 判 员 陈大洲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堻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