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沈老卓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老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老卓。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伟荣。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老卓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沈老卓及其辩护人周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老卓曾在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村菜场摆摊做生意时与菜场管理员赵某乙发生矛盾,后其失业在家,生活拮据,遂产生报复赵某乙、欲将赵某乙砍死的想法。2013年5月3日7时左右,被告人沈老卓携带西瓜刀,骑电瓶车至云龙镇甲村村被害人赵某乙家门口等候,当赵某乙骑电瓶车进入家中后,沈老卓即持刀砍被害人赵某乙,在赵某乙身上连砍三刀后,因担心砍死赵某乙后自己亦要受法律严惩,遂停止了对赵某乙的继续伤害行为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沈老卓在云龙镇陈黄村被警方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老卓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沈老卓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老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老卓系犯罪中止,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老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老卓曾在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村菜场摆摊做生意时与菜场管理员赵某乙发生矛盾,又因生活失意,遂产生报复赵某乙、与赵某乙同归于尽的想法。2013年5月3日7时左右,被告人沈老卓携带西瓜刀,骑电瓶自行车至云龙镇甲村村被害人赵某乙家门口等候,当赵某乙骑电瓶自行车进入家中,被告人沈老卓即持刀砍向赵某乙头部,赵某乙用手阻挡。被告人沈老卓砍了赵某乙四刀后,便主动停止了对赵某乙继续杀害的行为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乙被人刀砍伤致左面部皮肤裂伤,左耳廓贯穿伤,及左腕及右前臂皮肤裂伤,部分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右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民警在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田黄一临时车站内抓获被告人沈老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日早上,其买菜回家进了家门,忽然进来一个人头戴头盔,手里拿着一把刀直接向其头部砍下来,砍伤了其左耳和脸部,之后其用手挡时,左手被砍了二刀,右手被砍一刀;其大喊救命,对方就跑了,其认出砍其的人是菜场一个叫“史老卓”的人,之前其在做菜场管理员时与他发生过矛盾,对方也对别人讲过要与其同归于尽等事实;以及其通过照片辨认出砍伤他的人就是沈老卓;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早上,其走出暂住房准备去上班时,看到赵某乙家旁边有人在议论,有一个年轻人正骑电瓶车离开,赵某乙耳朵及手上有很多血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伯伯赵某乙是在甲村菜场做管理员的,2013年5月3日早上被人砍伤后去看医生,其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沈老卓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7.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沈老卓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老卓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老卓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沈老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老卓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老卓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老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老卓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老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老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琴审 判 员 乐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