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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范某某张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寿执审字第14号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被执行人范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5月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生育第一胎(男);于2013年3月生育第二胎(女)。该生育情况有被执行人范某某、张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于2013年9月24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作出拟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在3日内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权利,被执行人收到后声明放弃陈述权、申辩权。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寿计生征决字(2013)03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1752元,逾期缴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决定书,但其没有在告知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2014年1月18日,申请人作出寿计生征催字(2013)03110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19日收到催告书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寿计生征决字(2013)03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范某某、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范某某、张某某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寿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社会抚养费31752元。三、被执行人范某某、张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守华审判员  龚继坚审判员  张高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