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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8)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大道区治大院东头二楼。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安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楚德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阳湖坪路。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汽配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区人��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63-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3日,申请人区人社局接到投诉人龚元才、庹兴国等22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后,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前到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资料。2013年6月4日,区人社局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汽配公司在2013年6月5日前按张定人社监询字(2013)63-1号调查询问书要求到区人社局接受询问和提供相关资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汽配公司拒不改正。2013年7月10日,区人社局对汽配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63-5号行政处理,即“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3日内到张家界市永定��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相关资料,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汽配公司。汽配公司接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没有履行提供相关资料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2014年2月13日,区人社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龚元才、庹兴国等22人的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6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63-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被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觉履行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龚元才、庹兴国等22人相关资料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0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伍国祥审 判 员  刘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