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09904**号农用运输车从本市潭头镇往高州市方向行驶,经G207线高州市潭头3393KM+800M处路段逆向左转弯往乾坡路口方向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驾车逃逸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09904**号农用运输车从高州市潭头镇往高州市区方向行驶,当经过G207线高州市潭头3393KM+800M处路段时,逆向左转弯往潭头乾坡路口方向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驾车逃逸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且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于2013年10月18日早上五点半左右驾驶自己的粤0990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207国道准备到高州市潭头龙塘口灰沙砖厂拉砖回信宜池洞老家。当我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高州市潭头镇龙塘口灰沙砖厂前一个路口时,我驾驶我的车辆逆向行驶了一段路程准备左转弯进入龙塘口灰沙砖厂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车速很快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我没有停车而继续往砖厂方向行驶,当我驾车行驶至砖厂后有一个驾驶摩托车的人过来告诉我说我刚才在路口撞到人了,等我差不多装好砖后我与其他人也到事故现场看过,确实有一个人躺在摩托车上面。我又回到砖厂驾驶我的车辆往信宜市方向行驶,第二天在池洞更换了被碰烂损坏的右后转向灯及右后轮胎挡泥板及左后转向灯。我驾驶的车辆右后轮胎位置与对方摩托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撞。我当时心里很害怕,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我当时就没有报警。直到10月24日,我接到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同志的电话才驾驶我的车辆来到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8日中午我在东莞市接到我母亲张珍打来的电话说我父亲陈某某于当天早上驾驶摩托车在207国道高州潭头镇乾坡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经交警现场勘查,发现现场的摩托车右侧着地,尸体横躺在摩托车上,头部受伤,现场遗留有汽车类散落物(灯盖碎片、轮胎挡泥胶)。现场没有任何刹车新痕。4、高公(司)鉴(法尸)字[2013]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09904**方向盘式拖拉机方向系统合格,刹车系统不合格。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而是驾车逃逸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7、高州市潭头镇龙塘口灰砂砖厂交砖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当日,曾某某到该砖厂拉砖。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1965年8月20日生。9、曾某某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准驾车型为G,粤09904**方向盘式拖拉机买有保险。10、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由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10月24日立案。11、破案经过以及证明一张:证实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12、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而是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可以认定为自首,且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焕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