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赵海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赵海深,邹平县华鑫橡胶有限公司,曹梦月,郭训良,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姚保伟,王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77号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刚。被告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深,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邹平县华鑫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梦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梦月,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郭训良,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被告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保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保伟,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守军,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与被告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赵海深、邹平县华鑫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曹梦月、郭训良、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鑫公司)、姚保伟、王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德刚、王树刚,被告弘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深、华鑫公司、曹梦月、郭训良、昶鑫公司、姚保伟、王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鑫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弘泰公司借原告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并按年利率22%计算利息。本案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弘泰公司现金300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弘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07974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付清,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弘泰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82万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要求我公司先付利息18万元,才将300万元出借给我公司。当日,我公司委托案外人杨霞将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我公司付款300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282万元,应以282万元来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鲁高法(2011)297号)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又在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中约定了过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该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不应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也应当进行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远远低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海深、华鑫公司、曹梦月、郭训良、昶鑫公司、姚保伟、王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正鑫公司与被告弘泰公司签订QZXWJ11-196《借款合同》。约定:一、由正鑫公司向弘泰公司提供短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2%,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二、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三、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海深、华鑫公司、曹梦月、昶鑫公司、姚保伟、王守军签订QZXWB11-19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均同意对正鑫公司与弘泰公司签订的QZXWJ11-196《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郭训良与曹梦月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内容为:本人曹梦月与郭训良自愿以个人和共有全部财产对弘泰公司办理的贷款30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弘泰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间为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22%。借款凭证中有被告弘泰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赵海深的签章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弘泰公司账户300万元。被告弘泰公司称其系于借款当日预付利息18万元。原告于庭后核实并出具书面说明,认可2011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弘泰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18万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弘泰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可借款当日被告弘泰公司预付本案借款两个月利息18万元。本院认为,预先支付利息在客观上导致了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额度的减少,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出借本金应认定为282万元(300万元-1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2%,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2%计算自2011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可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海深、华鑫公司、曹梦月、郭训良、昶鑫公司、姚保伟、王守军的责任问题。被告赵海深、华鑫公司、曹梦月、郭训良、昶鑫公司、姚保伟、王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保证合同》及《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均约定上述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及《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的约定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海深、邹平县华鑫橡胶有限公司、曹梦月、郭训良、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姚保伟、王守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邹平县弘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4元,由被告邹平县弘泰物资有限公司、赵海深、邹平县华鑫橡胶有限公司、曹梦月、郭训良、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姚保伟、王守军负担39540元,由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平县弘泰物资有限公司、赵海深、邹平县华鑫橡胶有限公司、曹梦月、郭训良、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姚保伟、王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