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饶志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上午9时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认识,2008年9月在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原、被告相识半年便同居生活,后原告怀上小孩在小孩将要出生时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极不投合,被告脾气古怪、暴躁,稍有不顺便大发脾气,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殴打原告。2013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还殴打原告三次。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又再次与原告打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日还报了警。原告认为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朱某甲生活费1000元,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电脑一台和空调一台;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4.自贡市医疗机构急诊病历一份;5.原告受伤相片四张。被告朱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上夜班,对小孩不好。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原、被告因发生打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婚后亦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分居时间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通过协商、沟通,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志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吉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