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士东、王留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士东,王留敏,王光庆,钱行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6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大张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士东,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留敏,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士东之妻。被告王光庆,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钱行伟,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士东、王留敏、王光庆、钱行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东、王留敏、王光庆、钱行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士东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12.35467‰,逾期利率18.53200‰,并由被告王光庆、钱行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士东、王留敏拒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士东、王留敏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光庆、钱行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士东、王留敏、王光庆、钱行伟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2日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101820111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士东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2011年11月22日的(东昌府区)保字(2011)年第10182011110001号保证合同、2011年11月1日的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光庆、钱行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2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士东。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士东与王留敏系夫妻关系,自愿与李士东承担偿还义务。5、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士东签订一份(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10182011110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方式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者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光庆、钱行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留敏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士东和王留敏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5000元给付被告李士东,但被告李士东、王留敏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审理中,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元交付被告李士东,但被告李士东、王留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王光庆、钱行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士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留敏作为被告李士东的配偶自愿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债务加入,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士东、王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光庆、钱行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士东、王留敏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光庆、钱行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东、王留敏追偿。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士东、王留敏、王光庆、钱行伟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在执行时应一并执行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王振广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