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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钢,郭进友,刘业影,王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福钢,男,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被告郭进友,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刘业影,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王涛,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原告王福钢诉被告郭进友、刘业影、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钢,被告郭进友、刘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钢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于某某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原告产权所属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一辆(车号冀BJZ8**)出租给被告,约定“月租金7000元,租期一个月。租车期间交通事件引起的一切经济赔偿由乙方(被告)负责,如车辆有所损坏,应予修复和适当经济补偿。”被告郭进友在承租期间指派被告刘业影驾驶,2010年8月15日,被告刘业影驾驶该车在唐港高速公路唐山方向K10+800m处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和公路路产损坏。而后被告刘业影逃逸。2010年9月10日,应交警传唤车主,原告委托人于某某出面,垫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9840元和拖车、吊装、施救、存车费4200元,后将车送到唐山市古冶区正业汽车修理厂,车辆经评估认定车损为183481元。经了解,被告郭进友是受被告王涛委托作为承租方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由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郭进友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公路路产赔偿费、拖车吊装施救存车费,赔偿原告车损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涛、刘业影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金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3481元;3、被告给付公路路产赔偿费9840元;4、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拖车吊装施救存车费4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福钢放弃了7000元汽车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进友辩称,诉状中说我指派刘业影驾车不对,我不知道是谁指派的。王涛先和原告联系好之后让我去取车,在林西养花的地方也就是原告处取的车,当时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接待我,让我在纸条上写了字,就把钥匙给了我,我将车开到古冶区康居小区王涛的住处,把车交给王涛,我就走了。后面的事我不清楚,给没给钱我也不清楚,都是王涛联系的。被告刘业影辩称,原告说我驾驶他的车逃逸不是事实。2010年8月15日,王涛的表哥高志强让我去市里修电脑,在唐港高速公路唐山方向K10+800米处撞上路边护栏,我打120报警,后来我们朋友赶到,把我送到医院,以后原告方找到我,让我去唐港高速管理处取车。我对在原告方租车的事不清楚,出交通事故后我报保险时,才知道此车没有任何保险。被告王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被告(或者原告与哪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及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8月10日被告郭进友取车时签字和按手印的租赁凭条,内容为“甲方有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车号冀BJZ8**,今租与乙方,月租金7000元,租期一个月。租车期间引起的交通事件、法律事件所导致的一切经济赔偿、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如车辆有所损坏,应予修复和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郭进友在乙方处签字并按了手印,于某某代表甲方签字并按了手印。证明和郭进友有租赁关系,但这个事与他们三人都有关系。我父亲王建民委托于某某与郭进友办理的此事。当时王涛给我父亲打电话用车,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然后郭进友拿着钱来的,并按的手印和签字。郭进友取走车以后,将车交给了刘业影,刘业影开走撞到高速公路的护栏后逃逸。被告郭进友有异议,提出是王涛和原告方联系好的,王涛让我去原告处取车。到了以后,我没看协议,让我签字按手印之后,把车开出来了。被告刘业影称不清楚这事,跟我没有关系。二、原告王福钢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8月10日王涛给原告的父亲打电话说他自己要使车,派一个小弟去取。我们说要签订一个协议,王涛说就让取车的小弟签字就行,然后郭进友去了,签了协议拿着车钥匙将车开走。王涛收到车以后,让别人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汇了7000元租金。2010年8月15日刘业影开车出了交通事故,刘业影给我打电话说要报保险,但我们不知道该车的保险已经过期了。再后来就是取车,刘业影在高速公路上撞坏了不少护栏,让我们交钱取车,我们把钱交了,将车取回来放到古冶正业修理厂直到现在。原告王福钢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并放弃7000元租金的诉请。被告郭进友、刘业影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进友对租车过程的质证意见及证人所陈述的租车过程相互印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2010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8月15日刘业影驾车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港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刘业影承担全部责任。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收据一张,此次交通事故王福钢作为车主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9840元。五、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德众汽车救援中心车辆存放处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冀BJZ8**号车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存车费共计4200元”,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郭进友对第三至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提出不是其撞的车,不清楚这个事。被告刘业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行政行为决定书和王福钢支付拖车费的事不清楚,当时王福钢的父亲和于某某在医院找到我,让我签字取的车,我没有逃逸。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六、2013年7月11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83481元。被告郭进友不发表意见,认为不是其撞的车。被告刘业影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定损时自己没有在场,所以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业影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王福钢也表示同意,但被告刘业影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因此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七、冀BJZ8**号车的行驶证。八、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九、购车发票一张,证明2007年购买的新车,价款是229800元。被告郭进友、刘业影对证据七、八、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王福钢的父亲与被告王涛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将原告王福钢名下的冀BJZ8**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出租给被告王涛使用。被告王涛指派被告郭进友到原告处取车,当时原告的父亲委托于某某书写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有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车号冀BJZ8**,今租与乙方,月租金7000元,租期一个月。租车期间引起的交通事件、法律事件所导致的一切经济赔偿、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如车辆有所损坏,应予修复和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郭进友在乙方处签字并按了手印,于某某代表甲方签字并按了手印。之后于某某将车钥匙交给被告郭进友,被告郭进友将车开走交给了被告王涛。被告王涛接到车以后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7000元租金给了于某某。2010年8月15日刘业影驾驶该车在唐港高速公路唐山方向K10+800m处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福钢支付公路路产赔偿费9840元。2013年7月11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JZ8**号车辆损失为183481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该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为冀BJZ8**),价款229800元。2009年王福钢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被告刘业影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涛通过电话与原告王福钢的父亲协商租车事宜,约定好租车的价款、期限,然后指派被告郭进友取车,被告王涛接到车以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000元租金,整个租车事宜的洽商、履行均是被告王涛与原告方进行的,因此能够认定原告王福钢与被告王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进友受被告王涛的指派取车时在原告方书写的租车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将车取回交给王涛,郭进友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只是按照被告王涛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应由王涛承担租车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涛在承租期间将诉争车辆转借给他人,被告刘业影受托处理委托事务时,造成车辆受损,王涛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将诉争车辆出租给被告王涛使用时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间,因此其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对公路路产损失的发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刘业影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公路路产损失9840元、车辆损失为18348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王福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84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果被告王涛认为刘业影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损失,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刘业影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王福钢要求被告王涛赔偿车辆损失183481元及公路路产损失7840元,合计1913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福钢主张拖车、吊装、施救、存车费42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赔偿原告王福钢车损、公路路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9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福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4088元,由原告王福钢负担27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