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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强德念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德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德念(绰号“老二”),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土家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宜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德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德念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强某某因怀疑自家牛棚系被告人强德念烧毁而与强德念在同村村民强某康家院子里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强某康夫妇劝开。强德念返回家中后听见强某某仍在叫骂,为泄愤便从家中拿出一根钢钎赶至强某平家与西侧柴房的岔路边朝强某某头部猛击数下,强某某受重击倒在沟中。尔后强德念逃离了现场。强某某后经沅陵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钢钎一根、辨认笔录、到案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强德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强德念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强德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强德念的辨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3、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4、被告人是智力残疾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德念与被害人强某某同系沅陵县明溪口镇黄连界村黄岗组村民。2013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强德念在同组村民强某康家里玩,强某某因怀疑前几日自家牛棚被烧毁系强德念所为,便来到强某康家院子责骂强德念,于是二人发生争吵。后强德念从强某康家后门边取得一把锄头,强某某从地上捡得一根木棒,二人准备对打时被强某康、李某某夫妇劝开。强德念返回家中后听见强某某在往自家走的路上仍在叫骂,为泄愤便从家中拿出一根钢钎赶至强某平家与西侧柴房的岔路处,朝沿着强某平家边台阶往上走的强某某的头部用力击打一下,强某某遭击打后摔至台阶下面的沟里,强德念又用钢钎朝强某某的头部戳和击打数下。尔后强德念逃离现场。强某某被村民送往沅陵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强德念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刑)鉴(尸)字(2013)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强某某头部左侧头顶部塌陷,左侧额颞顶部头皮可见6×1.2cm裂伤,左侧顶部头皮可见1.5×0.8cm裂伤,右侧顶部从上向下可见2×0.5cm及0.5×0.3cm挫裂伤,以上裂伤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利。左侧颞部头皮可见4×1.5cm挫擦伤,枕部正中可见2.5×1cm挫擦伤。损伤相应部位的头皮软组织广泛瘀血,左侧额颞顶部可见13×12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此骨折区的右前缘向前有一长14cm骨折线向右侧额部延伸,直达颅底。此骨折区的右下缘向右有一长16cm骨折线向枕部横形延伸。其下硬脑膜多处破裂,脑组织大面积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左侧额颞顶部为甚。左颅前窝、颅中窝粉碎性骨折,右颅前窝骨折。检验意见为死者强某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和硬度的钝性物体打击、戳击头部,造成多处头皮挫裂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因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而急性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沅陵县明溪口镇黄连界村黄岗组,中心现场位于强某平家与西侧柴房的岔路上,岔路北侧为强道必家的坪场,岔路东侧为通村强某平家,岔路西侧为柴房,岔路南侧为通村台阶。强德念在岔路处用钢筋敲打迎面走上台阶的强某某,此处地面为泥土结构。强某某被敲中头部后掉入岔路东北侧的沟中。在距通村台阶北侧100cm的石头上遗留有血迹,在石头北侧20cm处的树枝上遗留有血迹。现场提取石头、树枝上的血迹。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31日11时8分带领强德念到沅陵县明溪口镇黄连界村黄岗组,强德念指认强某平家与西侧柴房的岔路处是其作案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31日12时许在强德念家里依法提取强德念打死强某某的作案工具钢钎一根。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谢根英辨认出本案死者是其丈夫强某某。5、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法物)字(2013)9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及作案工具钢钎上可疑斑迹的生物成份系被害人强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3.71×1019以上。6、证人强某康、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31日早上7、8点钟,强德念在他们家里玩,强某某走过来说自己家牛棚被烧了他知道是谁所为,公安会来抓人的等话。强德念比较激动说不是他烧的,二人发生了争吵。强德念从强某康家门边取了一把锄头,强某某取了一根棍子,二人准备打起来,被他们劝开了,后二人各自回了家。约过了一个小时,强德念从他自己家那个方向走到强某康家,对他们说自己把强某某打了,准备去派出所投案,然后就走了。之后村民强某海等人在强某平家附近发现了强某某。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9时许,她路过强某康家时,看见强德念和强某某在强某康屋外的坪场上吵架,强德念和强某某都准备拿东西打人,被强某康夫妇劝开了。过了一会儿,她看见强德念手里拿着一根钢钎从他自已家里走过来。与强某某见面后,强德念拿钢钎朝强某某头上打去,强某某叫了一声就滚到路旁边的坎下去了。她没敢再看便走开了。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早上,她站在自家楼阁看见屋下面强德念和强某某在争吵,原因是强某某家牛棚前几天被烧了,强某某怀疑是强德念烧的。后来强某康、李某某夫妇将他们劝开了。隔了一会儿,她看见强德念手里拿了一根钢钎从自己家里走出来,并且嘴里在念:“牛棚烧了赖我,我要把他打死起来”。她说打不得,但强德念没理她,继续朝强某某家那边走去。由于她家位置原因,她看不到具体打的情况。一会儿后她听见强某某叫了一声,接着就看见强德念拿着钢钎从强某某家返回自己家,强德念进屋后把钢钎放在屋里,然后就出门了。9、证人强某海、强某伦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31日9时许,强某海在家里听他母亲龚某某说强德念把强某某打死了。他便与强某伦一起出去找强某某,后来发现强某某躺在强某平家屋边的水沟里,左脑流了很多血,人处于昏迷状态。强某海打了“120”电话直至医生来抢救。强德念小时候得过脑膜炎,比正常人智力低些,以前因小偷小摸坐过牢。强德念、强某某、强某康三家住得比较近。前几日强某某家的牛棚着火了,强某某怀疑是强德念放火烧的。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明溪口镇卫生院医生。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他接电话赶到现场后,看见一个七十多岁的男子躺在坎下,头部有伤痕,后脑有大量血渍,生命体征微弱。后来中医院的急救车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往中医院抢救。11、入院死亡记录证明,强某某伤后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1日15时5分死亡。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沅陵县公安局明溪口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在赶往案发现场途中发现强德念,强德念告知民警自已用一根钢钎打伤强某某正准备去投案。随后民警带领强德念返回案发现场,并在其家中找到强德念打伤强某某所使用的钢钎一根。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明溪口派出所接警称辖区黄连界村黄岗组村民强某某家的牛棚被烧毁。经走访调查未发现目击证人,也无明显怀疑对象,故牛棚着火原因无法确定。14、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15、湖南省沅陵县(2007)沅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强德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16、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强德念系三等智力残疾人。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强德念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强德念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10月31日上午8、9点钟的样子,他到同组村民强某康家里玩,听到强某某在屋外骂他并怀疑他烧了强某某家的牛棚。他没有烧强某某家的牛棚,就同强某某吵起来。后他从强某康家后门边取了一把锄头准备打强某某,被强某康拦住了,强某某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被强某康的妻子拦住了。被劝开后他就回家了,但听见强某某还在骂他。他很气愤想拿东西吓一下强某某,便拿起屋里摆放的一根修路凿石头用的钢钎走出门找强某某,看见强某某一边沿着强某平屋边的台阶往上走准备回家一边还在骂他。他便从台阶另一边走到强某某面前,站在强某平屋边的路上用双手拿着钢钎往强某某头上用力劈了一下,强某某叫了一声摔下台阶,强某某爬起来站在坎下还在骂他,他又用钢钎往强某某头上戳了几下,再用钢钎往强某某头上劈了第二下,强某某就没作声了,他就回家了。他将钢钎摆放在屋里又走出门准备去派出所投案,路过强某康家时见到强某康的妻子并告诉她自己要去投案。后来在半路上碰见派出所的人,派出所的人把他带回指认现场,又到他家里找到那根打人的钢钎。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德念与被害人强某某发生争执后,为泄愤持钢钎不计后果地朝被害人的头部戳和击打数下,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德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强德念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无端怀疑强德念烧毁其家牛棚并责骂强德念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强德念的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系智力残疾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德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田 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带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