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行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何然美起诉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然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筑行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然美,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然美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行告字第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白行告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被起诉人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对都拉乡长韦富刚组织人员对上诉人位于白云区都拉乡都拉村委会大寨组34号附2号的房屋故意毁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进行预防、制止并惩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但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审查,上诉人自述“……都拉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就原告拥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涉案房屋荒唐认定为违法建筑,限期原告自行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4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就都拉乡人民政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撤销之诉。2013年都拉乡人民政府韦富刚组织大批人员将原告房屋包围,……最终将涉案房屋非法强制拆除。……”,故根据上诉人的自述,其房屋系相关行政机关拆除,而非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范围,故其所诉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且将“行政裁定书”写为“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javascript:SLC(427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鲜 友 谊审 判 员 穆 爱 萍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