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玲玲与王根成、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玲,王根成,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玲玲,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根成,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宋和平,女,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系王根成之妻。原告刘玲玲因与被告王根成、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成、宋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现金6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根成、宋和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根成与被告宋和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王根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玲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人民币借款人王根成2012年8月26号”。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根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玲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王根成2012年925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根成借原告刘玲玲60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刘玲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和平与被告王根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而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成、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玲玲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根成、宋和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小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