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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与宋秀云、杨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宋秀云,杨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宋秀云。被执行人杨玉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宋秀云、杨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63009.3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2623元,执行费384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玉新给付诉讼费2623元,缴纳执行费3845元,余款263009.32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宋秀云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1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