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何兴发与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发,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何兴发。委托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茂平。委托代理人姚贵木。委托代理人夏新华。原告何兴发诉被告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贵木、夏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发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说明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见过张贴在岗亭内的保安门岗职责。原告天天做夜班,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每月21日左右发放工资,但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按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00元,支付85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21,794.78元、68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360元、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0元以及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11,302.45元。被告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原在虹北公寓做保安,2013年4月原告与当班领班打架,影响恶劣,现场队长安排原告暂时停班。2013年4月中旬,被告安排原告到中虹花园做保安,打电话给原告不接,原告反而在4月底去申请仲裁。由于原告多日未到岗,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处由现场队长考勤,制作成电子版发给被告,被告与本人核对后统一制作考勤表。原告每班工作时间10.5小时,休息1.5小时,休息时会有机动人员顶班,这在张贴在岗亭内的保安门岗职责上有明确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每班延时加班1.5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有6天法定节假日上班,被告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不存在未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不同意支付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委派原告至实际用人单位的秩序维护部门工作,主要从事保安岗位;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做一休一),但上班工作期间吃饭和休息时间不算在上班时间;原告每月工资为1450元;原告应按被告所规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及职责,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可对原告工作进行考核;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虹口区等。同日,双方签订《员工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公司的工资发放体系为隔月15日-25日期间;所有员工的薪资将按综合计时工资,底薪为上海最低保障工资145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按项目核定金额);按公司规定上、下班有项目负责人考勤,连续旷工3天以上,15天内未给予任何说明,将视为自动离职等。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保安岗位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原告出勤的天数分别为11天、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4天、26天、8天、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5天、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同事名字和出勤天数都不对,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而原告是天天上班的。原告做长夜班,每班工作时间从19:00至次日7:00。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高温补贴、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奖金。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工资分别为:1276元(加班工资0)、16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元)、2876元(延时加班工资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7元)、2568元(延时加班工资975元)、2820元(延时加班工资1237元)、842元(加班工资0元)、2470元(延时加班工资3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5元)、2836元(延时加班工资1106元)、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总数额予以认可,并认可每月在财务结算单上予以签收上述工资,但不予认可工资组成。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2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00元、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21,794.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25%的赔偿费用11,302.45元。仲裁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4月,被告突然不让原告做了,让原告等工作安排,但是一直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确认2012年8月被告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被告未解除其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劳动合同上签过字,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是为了保住工作才签的字,原告实际到手工资没有拿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无效;员工告知书上的字是原告签的,但原告签的是白纸;2013年4月8日晚上原告上班时,领班派人打原告,原告报警,嗣后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让原告等通知,原告过了一星期再去找被告,被告让原告去天津,过了几天被告讲天津不需要人了,认为被告至今仍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仍在等被告安排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自认在劳动合同上签过字,被告亦提供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等待被告安排工作,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上班工作期间吃饭和休息时间不算在上班时间内,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吃饭、休息时间,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主张张贴在岗亭内的保安门岗职责已经规定了每个班次有1.5小时休息和吃饭的时间,原告否认知晓该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岗位职责已予以公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给予原告休息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原告每月在被告的财务结算表上签收了当月的工资,且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被告考勤表的真实性,确认原告的出勤天数。综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结算表,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处保安岗位实行经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每天工作时间存在不同认识,致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但被告并无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恶意,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兴发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158.10元;二、被告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兴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63.92元;三、驳回原告何兴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何兴发和被告上海辉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 仲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