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3月经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老二房湾,将1小包“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当被告人陈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同时在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其随身携带的“K粉”16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被告人陈某所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38克,随身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净重21.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周富(化名)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净重23.0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以贩卖为目的随身携带21.69克毒品氯胺酮,该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7包“K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