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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404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挺,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凌某,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先德、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0月7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一早出去,晚上回家,或一走数月回家,被告娘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仍然如故。现被告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三年之久,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凌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1年10月4日在原江津县秦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0月7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凌某经常一早出去,晚上回家,或一走数月回家,而又拒绝说明外出为何事,双方常为此事发生纠纷,凌某娘家人多次劝说,但凌某仍然如故。凌某于2011年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赵某甲于2013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与凌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在《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凌某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但凌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证言和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凌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凌某私自外出,中断与家庭的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等,原告赵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其他财产证明,本案暂不处理,待权利人收集证据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樊小平审 判 员  陈先德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