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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15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张家港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取保���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北路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周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