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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杰坤与黄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坤,黄金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张杰坤,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委托代理人:周伙龙、曾茜茜,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原告张杰坤诉被告黄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燕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坤的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山市板芙镇经营饲料店,被告曾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虾饲料等物品。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但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2012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之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欠据作为证据。被告黄金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两张欠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的欠据载有以下手写的内容:“中山市板芙镇绿围黄金有欠中达兽药店张杰坤虾饲料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欠款人处有黄金有字样的签名。在签名下方有一电话号码为135*******;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欠据上载明以下手写的内容:“中山板芙镇禄围村十队上街(75号)黄金有欠中达饲料店张杰坤虾饲料款共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在欠款人处有黄金有字样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从何时开始拖欠原告未付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均载明欠款人黄金有的个人住所地的信息,该信息与被告黄金有的户籍所在地一致,且在两张欠据的欠款人处均有黄金有字样的签名。因此,可以确定两张欠据所载明的欠款人黄金有即本案被告。此外,两张欠据载明的欠款人、被欠款人及欠款金额一致,且均载明所欠款项为购买虾料的款项。原告认为两张欠款属于同一欠款,只是形成时间不同。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欠据为被告对同一欠款在不同时间向原告所作的确认。原告主张计算被告拖欠其货款造成的损失从形成时间较早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时间的第二天(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须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被告双方就买卖虾饲料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虾饲料后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黄金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杰坤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