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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7944-0。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通源街。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079-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方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蓁、张磊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多次向被告销售哆啦A梦系列背包等产品,并约定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最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结清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150.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9月7日,故被告最晚应于2010年11月7日之前付清货款,故被告除应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50.9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暂计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2009年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原告2010年仅开具一张发票价值7974.5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抵扣和费用1569.49元,被告尚欠货款6405.01元,对此被告愿意支付,且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也因此为基础计算。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定:证1.《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0》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内容的事实。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合同中对双方年返利折扣率进行了约定。经审查,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证2.2009年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货款18176.4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的货款已经结清。经审查,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2010年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2010年货款7974.5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文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或合同共四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清帐协议书条款均为格式条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证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案外人在与被告对账且确认货款已结清的基础上签署的。经审查,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催款函、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详情单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且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收的事实。被告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催款函,且经被告查询,无法查询到该快件单号的邮递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照片影印件,经本院在EMS官方网站查询,并无该快件的邮递详情,且原告亦未提供该快件的送达回件,故本院对证5不予认定。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定:证一、2010年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中的清帐协议条款系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货款。经审查,本院对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二、扣费明细表一份及费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理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明细。被告对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对除合同约定的返利折扣率外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定,并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扣费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已收到上述发票的证据,故本院对证二不予认定。证三、2010年3月退货明细记账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被告曾向原告退货,正是因为存在退货及返利和其他费用,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货款,亦无须实际支付原告2009年度货款,故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清帐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证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中无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货人陈少平的签名,亦无法看清货物实际签收人是谁,不能证明被告已退货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发生在2010年,如2009年的货款确如被告陈述已结清,2010年3月又发生退货,则说明原告应退还被告部分货款,而被告并未主张该部分货款,说明该退货单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陈少平仅负责对退货通知书的确认,并非退货的实际受理人,且双方的清帐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退货发生在签署协议之前,故该退货已作为2009年的实际退货进行抵扣。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四、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清账协议均已得到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该案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提供了清账协议,经法庭释明,原告撤回了其要求该案被告支付2009年货款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而该案原告的代理人与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系同一人,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格式条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均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均不一致,不能一概而论;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撤回诉讼请求,只能代表原告保留该部分诉讼权利,不能代表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五、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乐购商业集团旗下各个法人主体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因上海梦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退货红冲发票有异议,该公司在协议上进行了备注,由此证明该协议并非乐购商业集团单方强迫供货商签署的,而是在双方经对账确认后进行签署的事实。原告对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据原告了解,即使供应商在协议上进行了备注,乐购商业集团对此也是不予认可的,并会要求供应商重新签署协议。经审查,本院对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与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0》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将其生产或经销的商品提供给丙方(被告)销售;本合同所谓“商品价格”指经甲、乙、丙(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后订立的买卖价格,该商品价格包含商品本身的价格、所有各种应由乙方缴纳的税金(包括但是不限于增值税、关税等)、按照甲方要求的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上指定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以及其他的货物运送至订单上指定地点之前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其中年含税交易额超过0-1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度含税交易额1%,收取折扣费用的方式包括抵销甲方任何的应付费用、直接要求乙方支付等;乙方应在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所指定的场所的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前项所定有关交付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消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货款支付时间为在满足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应于送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甲乙方三方一致同意,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之日起的第一个月内,甲乙丙三方应完成上个会计年度(若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的全部应付款项的结算,并以结算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作为各方支付上年度费用的最终依据;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本合同之履行,乙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处理与甲方订单、退货通知单、对账确认书等单据的接收、确认或协商修改等事宜。乙方确认,该专人有权代表乙方对于订单、退货通知单、对账确认书的接收、确认或修改等任何事宜进行处理,乙方认可该专人行为之法律效力,该专人联系方式为陈少平。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2010》,该协议载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已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历年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现双方确认一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在此确认已收悉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发送的所有扣款和/或支付通知,并对所有通知载明的扣费事项和金额无异议;甲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退回乙方的货物乙方皆已收悉,以上退货所对应的货款甲方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甲方对于乙方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2009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如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退货或促销服务的,但因账期或其他原因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再行结算的,甲方有权将该部分款项在2009年12月31日后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该部分货款的结算并不影响本协议一至六条关于账款结算的效力。另查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8176.45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974.5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09年、2010年的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18176.45元,被告认为该批供货存在退货情况,原告的货款抵扣退货款及相关折扣、费用后,双方在对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2010》,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对此,原告认为《协议书2010》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双方并未实际结算货款及相关折扣、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2010》虽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原、被告对于2009年货款结算事实的确认,不存在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被告义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应对协议内容为明知和理解的,故原告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对2009年货款已结清这一事实的认可,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书2010》后,再向被告主张2009年度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货7974.50元,根据《商品购销三方协议2010》的约定,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返利79.75元(7974.50元×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4.75元,因原告2010年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0年9月7日,根据《商品购销三方协议2010》的约定,被告应于送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故被告应自2010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月返利、场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8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94.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泉州新世纪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元,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倩慧 搜索“”